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浩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78號),本院認過失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成浩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47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超越同向行駛於前之由告訴人 田惠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及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肇事逃逸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過失傷害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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