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易庭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康富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康富淳遺留之鑰匙發動電門後,駕駛本案機車離去而得逞(本案機車現已發還)。嗣因康富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攝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康富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易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富淳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機車查獲照片2張(見偵卷第8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竊盜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價值約2萬元之本案機車,所為顯不足取;然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且本案機車亦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本案機車已返還告訴人康富淳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
6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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