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上訴人甲○○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8年度員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上訴人為大哥,被上訴人甲○○為老二,丙○○為老三,乙○○為老四,上訴人明知其兄弟6人平日輪流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照顧父親 許東海 ,且不特定之親友亦時常至上開處所探望許東海,於照顧、探望時,得見及該處所屋內之情況,竟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97年3月9日,在上開處所房屋之牆壁上,以黑色字體書寫:「…二、許家兄弟同為一對父母生,並不是同父告母(即異母),為什麼分二派?三、第二是繳頭(意指被上訴人甲○○帶頭)身背奉金缶,為人看風水,自己家庭亂操操,還對這個家庭這樣,第三(指被上訴人丙○○)也是毒蟲一尾。四、伊的心被第四(指被上訴人乙○○)收買去,敢買收我,也會買收老父,以詐言騙去(買收),老爸也是被詐騙去,財產藏起來,債留老父替伊行,無天良。…七、第三(指被上訴人丙○○)王爺伊在做,真毒。八、第二(指被上訴人甲○○)吃銅吃鐵,吃不飽,弄東弄西,三人對付你一人。…」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及前往探視父親之親友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於精神上受有鉅大之痛苦,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上述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乃其先與牽亡靈媒 阿香 溝通,由阿香佯裝為兩造之亡母降靈,再經上訴人出言,讓阿香跟進而說出如上述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示之話語後,由上訴人將之書寫在牆壁上。顯見上述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並非兩造亡母之陳述,實係上訴人長年對被上訴人不滿之內心話,而透過阿香之口說出而已。查被上訴人甲○○國民小學畢業,現為浩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有土地2筆;被上訴人丙○○國民小學畢業,現經營谷賓汽車行,每月收入約10萬元,有土地7筆、房屋5間及股票、存款等;被上訴人乙○○國民中學畢業,現經營刻印店,每月收入約5萬元,有土地4筆,而上訴人經營照相館,開設國賓電視錄影公司,生意規模頗大,且存款甚多,是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甲○○、丙○○、乙○○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10萬元、50萬元,始能稍解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創痛之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丙○○、乙○○各30萬元、10萬元、50萬元,及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⑴系爭文字均未指名道姓,更無任何證據證明係指被上訴人甲
○○、丙○○及乙○○等3人,實難令人一望而知所述內容與被上訴人3人有關,故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虞。
⑵被上訴人主張「家內稱呼第二、第三、第四即可知道老二甲
○○、老三丙○○、老四乙○○…,並常刊登於埔鹽鄉公共電話簿廣告頁內」云云,並檢附證據廣告頁二張,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損害其名譽之證明,並無理由。蓋上訴人否認該二張廣告頁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又設若該二張廣告頁果為真正,則由其中標示丁○○(老大)、甲○○(老二)、丙○○(老三)、乙○○(老四)、 許維種 (老五)、許維堂(老六)等字樣,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其父親許東海臥房內牆壁上所書寫之內容中,提及「第二」、「第三」、「第四」等詞句顯不相同,由此適足以證明本件牆壁上所書寫之「第二」、「第三」、「第四」等詞句並無法讓人產生聯想係指被上訴人等3人,更無從對其等之名譽造成損害。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另案針對同一事件相關連之光碟錄影內容,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案件,亦經作成不起訴處分,而其不起訴之內容,亦採取相同之見解。
⑶況系爭文字係出現在上訴人之父許東海臥室內之牆壁上,而
其生前所居住之房屋乃是鄉下三合院,並非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故難認有公然毀損其等名譽而造成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亦否認有親友看到系爭文字內容,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親友看到系爭文字。
⑷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開文字係上訴人為亡母牽亡魂時聽
聞自靈媒阿香之言,而上訴人僅是依據靈媒阿香所言如實記載亡母透過靈媒轉述之意旨,此部分或因宗教信仰不同,以致未必每個人均能盡信,但上訴人究無捏造或虛構事實,以誹謗或毀損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奈原審僅以上開文字有損被上訴人名譽,即率認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等名譽,而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⑸姑不論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等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從
上開文字中亦未指名道姓表示足以使人認為係指被上訴人等人。退而言之,縱認上揭以黑色字體書寫之內容係指被上訴人等,然查上訴人等在兩造之父母在世時,確曾向父母借錢不還,依一般不具法律常識之普通老百姓,咸認被上訴人此舉猶如詐騙父親之財產一般。且其等不斷以各種方式對付上訴人,屢屢興訟對上訴人提告,導致家庭狀況混亂,亦均為不爭之事實。故上訴人係單純陳述事實,絕非有故意或過失毀損被上訴人等名譽之情事。
⑹原審核定之精神慰撫金未考量兩造之經濟地位,與目前大環
境景氣不佳之情勢,及上訴人並無固定收入等情,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甲○○、丙○○、乙○○等3人各4萬元、3萬元、3萬元,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丙○○、乙○○各4萬元、3萬元、3萬元,及均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兩造父親許東海住處牆上張貼系爭文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辯稱其所張貼系爭文字內容並無他人或親友見聞,即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
⑵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名譽受損害,自應舉證證明有何第三人知悉系爭文字內容,始足當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張貼之系爭文字,係貼於父親住處屋內之牆上,並無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事,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前往探視父親之親友知悉其事,惟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雖舉照片8張為證,惟觀諸上開照片,雖可見有親友4人前往探視許東海,且屋內牆上貼有密密麻麻之字報,惟僅憑上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親友於探視許東海之餘,亦見聞知悉系爭文字之內容,被上訴人經本院曉喻舉證,復不陳報親友姓名聲請法院傳喚作證,則其主張前往探視父親之親友知悉系爭文字內容,即難遽予採信。
⑶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舉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有何第三人知悉系
爭文字內容,其主張名譽因此受損害,應認舉證尚有不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