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林晃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2日上午6時許,在其停放在不詳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甲○○之友人 陳治諒 駕駛上開3175-J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號前,而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鏟管1支【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在甲○○、陳治諒身上或隨身包包及該自小客車上,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11、13-22所示之物品。上開扣案物均扣存在甲○○、陳治諒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109號提起公訴】,而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經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附表編號12),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其餘如附表編號1-11、13-22所示之物,或屬陳治諒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或屬被告甲○○另案涉嫌販賣毒品之證據,仍待查證,故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以上扣案物均扣存於甲○○、陳治諒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109號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扣物品│單位│重量│查獲處│├──┼───────────┼──┼──────┼─────────┤│1│安非他命│1包│毛重3.69公克│甲○○身上│├──┼───────────┼──┼──────┼─────────┤│2│海洛因│1包│毛重2.81公克│甲○○身上│├──┼───────────┼──┼──────┼─────────┤│3│海洛因│1包│毛重0.49公克│甲○○身上│├──┼───────────┼──┼──────┼─────────┤│4│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甲○○身上│├──┼───────────┼──┼──────┼─────────┤│5│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甲○○身上│├──┼───────────┼──┼──────┼─────────┤│6│海洛因│1包│毛重0.37公克│甲○○身上│├──┼───────────┼──┼──────┼─────────┤│7│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甲○○身上│├──┼───────────┼──┼──────┼─────────┤│8│海洛因│1包│毛重0.40公克│甲○○身上│├──┼───────────┼──┼──────┼─────────┤│9│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甲○○身上│├──┼───────────┼──┼──────┼─────────┤││海洛因│1包│毛重0.40公克│甲○○身上│├──┼───────────┼──┼──────┼─────────┤││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甲○○身上│├──┼───────────┼──┼──────┼─────────┤││塑膠鏟管│1支││甲○○身上│├──┼───────────┼──┼──────┼─────────┤││新臺幣10800元│││甲○○身上│├──┼───────────┼──┼──────┼─────────┤││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甲○○身上│││(門號:0000-000000)││││├──┼───────────┼──┼──────┼─────────┤││MPEG4行動電話│1支││甲○○身上│││(門號:0000-000000)││││├──┼───────────┼──┼──────┼─────────┤││海洛因│1包│毛重0.64公克│3175-JJ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查扣│├──┼───────────┼──┼──────┼─────────┤││海洛因│1包│毛重0.49公克│3175-JJ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查扣│├──┼───────────┼──┼──────┼─────────┤││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陳治諒身上│├──┼───────────┼──┼──────┼─────────┤││行動電話│1支││陳治諒身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陳治諒身上│││(門號:0000-000000)││││├──┼───────────┼──┼──────┼─────────┤││研磨器│1組││陳治諒隨身包包內│├──┼───────────┼──┼──────┼─────────┤││新臺幣2萬元│││陳治諒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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