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23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判定原告已否繳
納足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10樓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
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