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9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小木屋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零伍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其主張
除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97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陳述略以:被告盜取原告之皮包
,內有現金23000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被
告並盜刷原告之信用卡總計6萬元,銀行因原告信用卡背面
無簽名,所以要負責被被告盜刷之金額,本件請求被竊現金
23000元,信用卡盜刷金額60000元,補辦證照拍照350元、
身分證200元、健保卡200元、駕照200元,悠遊卡300元,精
神賠償15750元。
三、經查,被告於97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途經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甲○○所有之商店前,見店內無人而
櫃檯上有甲○○所有之皮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
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未簽名)1張、2萬元之
現金等物)1個,隨即竊取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22時50分
許,與一名年籍不詳綽號『伊伊』之女姓友人,一齊前往位
於南投縣○○鎮○○路○○○○號,由 莊立建 所經營之『山羊通
訊行』內,先後購買易利信電話2支(型號:W580,價值
15000元;型號:K910,價值15000元),總計3萬元之金額
。由被告選購後,再由該女子以上揭竊得之信用卡刷卡,並
在簽帳單上偽簽『甲○○』,而持向該店員行使,致使該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女子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以信用卡
方式支付消費金額;於翌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獨自前往
南投縣○○鎮○○路○○○○號,由 莊弘輝 所經營之『希望流行
通訊海豚通訊』,購買行動電話2支及相關配件,總計刷卡2
次各1萬5千元,總計3萬元之金額,並由自己在簽帳單上簽
立『乙○○』署名後,而持向該店員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該伊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以信用卡方式支付
消費金額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之皮包
及盜刷原告信用卡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被盜刷之金
額為6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冒用明細附卷及簽帳單本、統
一發票影本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為證。再
原告主張其現金之損害為23000元,惟其於警訊筆錄中陳述
失竊2萬元(見上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檢察官並以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
1249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該判決為證。是本
件本院認原告失竊現金應為2萬元,再原告請求拍照費350元
及駕駛執照費用2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應可准許。至原告另提出補辦
身分證200元、健保卡200元、悠遊卡300元,均未提出繳費
收據為憑,此部分之金額,自無法准許。
五、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
999條等是。查原告之皮包遭被告竊取及信用卡遭被告盜刷
,原告是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要不得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750
元,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80550元(60000+20000+350+200=8055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其負擔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金額。本件係請求清償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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