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6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
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
準利率(滯欠時為4.19%)加碼年利率3.47%合計為7.66%
計算,約定每月23日繳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
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
年5月24日起不依約定繳款,尚欠335581及利息、違約金等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放款繳息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36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