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37號原告 王順妮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2日壢監裁字第53-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因民眾104年5月4日檢舉,查獲原告所有8602-VY號自小客車於104年4月29日8時1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73.9公里有「行駛路肩右側路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104年5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被告於104年
8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對照基準表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詳參起訴狀及卷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㈠事發當日車流回堵嚴重,至楊梅收費站(70K)的CMS顯示
「76.7K火燒車壅塞7公里」,至74K左右見前方眾多車輛紛紛往右切換到路肩車道行駛,原告車輛亦被在後方及左側的其他車輛逼迫到右邊車道,並著順車流行駛路肩,直至事故現場前,依現場指揮人員之指揮通過了事故現場,回復一般車道至湖口交流道下,不料,事後卻接到本件舉發通知單。然當時是因前方發生事故,造成車流嚴重回堵,依現場指揮人員引導才走路肩,致遭舉發,令原告深感不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依國道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之歷次函覆、檢舉光碟及相關資料
等,可知本案違規地點(國道1號公路南下73.9公里路段)並不是國道高速公路局公告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當日,國道1號南下76.7公里發生事故,現場人員於時間06:12至
10:24處理,而且,違規時間(上午8時16分)當時正值事故處理,工程救險車及警備車輛需使用路肩進行緊急救險,更不適宜開放一般車輛行駛路肩,阻礙救險通行。國道一號南71.7~93.09公里(含73.9公里),直至時間11:16(事故處理結束)始暫時性開放路肩通行。是以,本件原告違規當時(08:16)該路段(73.9K)並無開放路肩行駛。
㈡原告起訴狀內記載「至74K左右見前方眾多車輛紛紛往右切
換到路肩車道行駛,所駕駛之車輛亦被在後及左側車輛逼迫到右邊車道,並著順車流行駛路肩,直至事故現場前,依現場指揮人員之指揮通過了事故現場,回復一般車道至湖口交流道下…」,亦自承在74公里左右即行駛右側路肩,並非至
76.7公里(事故現場前)依現場指揮人員始行駛路肩。即原告係於73.9公里處,遠在事故現場2.7公里前,尚未行駛至
76.7公里前,尚未有所謂「現場指揮人員」,即行駛路肩在前。其不顧交通事故救險車需使用路肩進行迅速救難之需要,僅因他車違規行駛路肩,群起效尤,逕行於事故前方2.7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
㈢高速公路駕駛人面對前有交通事故時,縱使駕車行駛於常態
性開放路肩之路段,亦應考量救險之需要,避免使用路肩,以免妨礙救險車輛通過。
㈣據上,原告並不是先看到事故處理人員才行駛路肩,而是在
74公里左右(在73.9公里之前),就已經行駛路肩,違法在前。之後,續行駛至76.7公里(火燒車事故地點)始有處理事故人員。原告於本案違規地點73.9公里處行駛路肩當時,並無阻卻違法事由,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國道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23日函文、104年7月27日函文、104年9月16日函文,及所附之檢舉光碟、光碟內容翻拍畫面、104年4月29日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足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係違規行駛路肩,因而依原處分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即104年4月29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73.9公里)之情,惟否認有違規情事,略稱:當時是因前方發生事故,造成車流嚴重回堵,依現場指揮人員引導才走路肩等語。經查:
⑴依國道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23日函略以:查交通○
○○區○道○○○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開放路肩路段為88.57至90.45公里,時段為每日7時至10時,假日為
7至13時,相關開放路肩之資訊已明確公告用路人(http://www.freeway.gov.tw/Publish.aspx?cnid=183&p=1)週知等語,並提出開放路肩資料表1份為憑(參本院卷第34至35頁),⑵又該隊104年7月27日函略以:經調閱本大隊勤務中心巡邏
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本大隊國道1號南向76.7公里處於是日6時4分接獲新竹縣119通報處理事故,6時22分中壢工務段到達,7時10分事故地點工務段清掃路面。再向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調閱高快速路往北區交控系統表,當日位於國道1號南向70公里之CMS資訊可變標誌,於是日6時0分16秒顯示「76.7外線火燒車」、6時51分33秒顯示「75-78壅塞」、6時51分38秒顯示「76.7外線火燒車壅塞」、6時56分39秒顯示「76.7火燒車壅塞3公里」、7時02分04秒顯示「76.7火燒車壅塞5公里」、7時43分58秒顯示「76.7火燒車壅塞7公里」、10時36分33秒顯示「71-78壅塞」,於11時18分51秒始顯示「71.72-83.3路肩開放通行」,由資訊可變標誌之字幕,足證旨揭車輛於
104年4月29日8時16分,行駛國道1號公路南向74.9(更正73.9)公里處右側路肩時尚未開放路肩通行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
⑶另該隊104年9月16日函略以:依檢舉人10分鐘之行車紀錄
器內容,完全無原告所指人員指揮行駛右側路肩之情形。…當日勤務指揮中心通聯記錄,6時22分工務段抵達現場,7時10分開始清掃路面,並於10時24分完全清除完畢,並註記「回報76.7外路肩雜物中壢工務段清除完畢車道全部暢通(原佔用外車道及路肩),291通知台北警廣及局91」,期間並無任何開放路肩之通報…開放路肩作業係屬國道高速公路局之權限,相關程序均依規定註記並通報,本大隊經查暫時性開放路肩紀錄一覽表與勤務指揮中心通聯記錄,當時段並未有開放路肩相關紀錄等語,並檢附檢舉行車紀錄光碟、10
4年4月29日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等為憑(參本院卷第44至47頁)。
⑷查前揭舉發機關所函覆之內容,核與卷附之開放路肩資料表
、光碟內容翻拍畫面、104年4月29日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等相符,亦與民眾提供之檢舉光碟內容相符,均足信屬實。是原告所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73.9公里處,係依現場指揮人員引導才走路肩一節,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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