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袁柏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袁柏暘犯恐嚇案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柏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袁柏暘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9年5月4日更犯恐嚇罪,經同院於10
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即被告袁柏暘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99年10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9年5月4日更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前確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疑。
(二)再查,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件判決,均屬故意犯罪;而其前、後2案均係犯恐嚇取財罪,造成他人心理畏懼及財產上之損害,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犯行,時間相隔不到1月,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不知警惕,足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