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冠宇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聲請書附表所載犯罪時間有誤,均更正如附表所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9年11月(編號1、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至6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至2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均為詐欺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5、6月間,該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相似,且係其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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