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祕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家威因妨害祕密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VIVO廠牌1819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只,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如聲請意旨所述,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一情,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固為被告所自陳,惟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祕密犯行,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前揭聲請有據,尚難謂已符合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單獨宣告沒收要件;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我對宣告沒收有意見,但我願意拋棄前揭扣案物之所有權,交由檢察官進行銷燬處理等語(見單聲沒卷第17-18頁),爰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