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犯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均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定緩刑之負擔,嗣受刑人未依該條件履行,經本院97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前開罪刑均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等件在卷足憑,是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得予以減刑。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12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