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4號

原告 鄭欹安

被告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平出莊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

  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

  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

  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5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

  項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撤銷於113年5月30日人事公告第00

  0000000號對聲請人記兩大過並降兩等之懲戒處分,顯非基

  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該懲戒處分勢必影響聲請人考績、

  相關適用之獎金辦法,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聲請人主張及

  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撤銷懲戒處分聲明均獲勝訴判決

  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等訴訟標的價額全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項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聲明第3項

  關於回復其原有職位及薪資、獎金部分,與聲明第4項自11

  3年5月6日起至回復其薪資日止給付每月薪資差額1萬,9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係定期給付又未確定其期間

  ,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現施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故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以及加計聲明第5項112年

  激勵獎金2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仍低於165萬元,並因與聲

  明第1項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自應核定聲

  明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

  聲明第2項相對人應更正人事公告為「更正人事公告第0000

  00000號記兩大過並降兩等之懲戒處分無效」達7日一事,

  雖似未見其請求權基礎,然懲戒處分撤銷與否非伴隨人事公

  告更正且達7日之必要,是應與道歉啟事刊登雷同,乃非財

  產權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

  徵裁判費。職是,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

 ㈡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

  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

  ,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