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美惠於民國110年2月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西5路口無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告訴人 俞柏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由東西5路往塭底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岔路口左轉彎,亦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致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0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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