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鄭武仁 告訴被告甲○○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於須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鄭武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當庭表明撤回本件之告訴,依照右揭規定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