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新莊郵右原告與被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地方法院之名稱全銜及其事務所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地方法院之名稱全銜及其事務所地址,亦未載明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其起訴程式自有未備,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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