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柒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柒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4日執行完畢,而此部分所涉刑事責任,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業於94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24之5樓3室居所內,將海洛因置於香菸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9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24之5樓3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為警於彰化縣○村鄉○○村○○路47之21號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7.2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報告編號7A02009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7.29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39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業於94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7.2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嘉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