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前
揭車禍事實,惟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同向行駛云云,而未認罪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要右轉,就聽到後
方有車子煞車的聲音,我就停下來,對方就撞到我的右前方
,告訴人是在我右後方的腳踏車,我有打方向燈,右轉時也
有注意右側來車,當時是晚上,我先知道會被撞上,當時我
幾乎是停下來,是她來撞我,對方也領了保險理賠三萬多元
。我不知道為何對方還要告我」等語。被告明知右後方有直
行來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右轉,竟又指責告訴人來
撞伊,足見其毫無尊重他人之路權之觀念,其為職業司機,
應清楚前揭規定,其於本件事證如此明確下,於審判中猶未
認罪,且改稱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惟依被告簽名確認之現
場圖所示,被告之車已轉彎,其於本件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上亦陳稱:因伊要右轉,以致伊車跨越車道線,所辯顯不足
採,此外本件事實並有告訴人等指訴不移,核與前揭證據所
示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
告訴人二人受傷,其以駕駛為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行為而犯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和解,且飾詞卸責,犯罪
後態度欠佳,告訴人 劉易姍 之傷勢非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