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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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庭(原名:謝孟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車牌「3331-HX」貳面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侑庭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偽造車牌「3331-HX」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侑庭偽造「3331-HX」車牌2面後,懸掛在同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已遭註銷)上,並駕駛該車上路以行使之等情,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且有扣案之上述偽造車牌2面、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蒐證錄影擷圖與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嗣經警查獲移送偵辦,聲請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扣案之偽造車牌「3331-HX」2面,即屬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其再懸掛於自小客車,駕駛上路而行使之,亦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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