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94年8月18日確定。其於95年6月2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30分許止,在苗栗交流道附近之某小吃攤內飲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參加喜宴。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標示154公里處(屬苗栗縣三義鄉境內),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5年6月28日16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標示154公里處(屬苗栗縣三義鄉境內),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7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7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5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違規超速行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2條有關主刑種類、易服勞役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
42條。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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