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93年1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街自北往南行駛,行經育賢街與文成路交叉口,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與當時沿文成路自西往東行駛,由原告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93年度交簡上107號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目前仍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持續治療中,迄今共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7,246元。
(三)又原告受傷,自93年1月13日起迄今已十個月,仍因頭部外傷,嚴重昏眩而不能工作,原告現任演奏及相關音樂教師工作,每月薪資45,000元,因受傷而損失收入450,000元。
(四)另原告受撞擊後,醫療期間因行動不便需仰賴家人停止工作全心照顧,期間為三個月,以日薪1,000元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90,000元。
(五)再者,原告因遭被告撞擊受有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數月行走不便,且頭部外傷所致之嚴重暈眩,迄今仍無法工作,又多次前往醫院就診,尚須忍受舟車勞頓之苦,造成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500,000元。
(六)上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一事,惟抗辯稱:原告所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雖提出昇億燈光音響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但非正式之薪資扣繳憑單,並不可採;且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需他人照顧;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請求10個月太高了,應以2個月為宜;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鉅,無力負擔,但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並無意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街自北往南行駛,行經育賢街與文成路交叉口,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與當時沿文成路自西往東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處被告拘役20日,並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上10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按,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況本件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5月7日南鑑字第930472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8月10日府覆議字第9310683號函各1份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益足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之駕駛行為,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又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膝部、手部挫傷及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身體上傷害,亦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該醫院94年7月20日(94)奇醫字第3210號函1份附卷可稽,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7,246元部份: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24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費收據17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而各該收據依原告所受傷害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5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受傷後,自93年1月13日起算,10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而其原在從事演奏工作及相關音樂教師工作,每月可得4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等情,並提出昇億燈光音響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份為證,被告則抗辯稱該員工職務證明書非正式之薪資扣繳憑單,不得為原告薪資認定之依據,且原告請求10個月太高了,應以2個月為宜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昇億燈光音響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上明確載明原告係於89年2月10日到職,現任職務:演奏、教師,薪資每月45,000元,並有昇億燈光音響之負責人 黃國哲 之印文為證,被告則對該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稱薪資應以薪資扣繳憑單為依據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且薪資扣繳憑單僅係供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用,並非謂為證明薪資多寡之惟一依據,因此,原告提出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既然明確記載工作性質、月薪金額,其主張月薪為45,000元,尚屬有據。
(2)至於原告陳稱其有10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查詢之結果,該醫院函覆稱原告於93年1月13日因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害至該院就診,93年3月18日骨科門診複診時,左足蹠骨骨折已逾合,有該醫院94年7月20日(94)奇醫字第3210號函1份附卷可稽,至於原告提出奇美醫院93年4月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載原告因頭部外傷、腦震盪疾病合併頭暈,需持續治療等語,然原告陳稱因奇美醫院看不好,其於93年4月份以後就沒有再回診治療,改至其他醫院繼續就診治療(見本院卷第37頁),但無法提出其他醫院之就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由上述可知,因原告僅提出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3年1月13日至93年4月7日因腦震盪引發頭暈情形最後一次至奇美醫院治療之就診記錄,是本院僅能認定原告有2個月又25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依其月薪45,000元計算,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27,500元{45000x(2+25/30)},為有理由,其超過127,500元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90,000元部分;原告陳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行動不便需家人停止工作照顧看護,期間3個月,以每日1,000元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9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受傷害,無須請人照顧云云。經查:原告所受傷害於治療期間需人照顧2個月,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查詢得知,有該醫院94年7月20日(94)奇醫字第3210號函1份附卷可稽,而目前看護費用若是照顧重症病患全日日薪,約2,000元左右,是原告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請求依日薪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支出,尚屬有據;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之支出60,000元(1000x30x2=6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籍金500,000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膝部、手部挫傷及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身體上傷害,骨折部分治療2個月餘才痊癒,發生事故3個月餘仍有腦震盪頭暈現象,已如前述,肉體、精神上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係肇事主因,及兩造均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從事演奏、音樂教學之工作,被告從事裝潢之工作(見前開刑事卷宗中之警詢調查筆錄),93年度之財產總額原告為636,700元、被告為6,549,642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原告請求5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自應一體適用。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沿文成路自西往東行駛之車道於上開肇事路口地面繪製有標線「停」之指示,且其於警詢時陳稱: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至時速約20公里等語(詳見前開刑事卷宗所附之警卷第8頁、第4頁),足見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其亦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要原因,應可認定,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與有過失,而本件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5月7日南鑑字第930472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8月10日府覆議字第9310683號函各1份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
2、原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既同為本件車禍肇致之原因,本院審酌原告前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3分之1,原告過失比例則為3分之2,被告既僅應負擔本件車禍發生3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即應依此比例酌減。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1,582元〔(醫療費用17,246元+勞動能力損失127,500+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藉金100,000=304,746元)×1/3=101,5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1,582元,及自93年11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前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因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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