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詩尹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6年1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日零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公司內與同事食用燒酒蝦後,明知燒酒蝦含酒精成分,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竟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月19日1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安吉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