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上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95號、第19905號、第20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上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高上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沿上開路段同向
自左後方駛至該處」之記載應補充為「亦疏未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同向沿上開路段之路面邊線右側,自高上仁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駛至該處」;另補充查獲經過為「高上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張智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高上仁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王陳秀滿 死亡及告訴人 王清松 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相字第632號卷第10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王清松、被害人王陳秀滿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害人王陳秀滿並於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王清松、兒子 王柏文 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前開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王清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9905號卷第11至13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具搬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卷111年2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05號110年度偵字第18895號110年度偵字第20545號被告高上仁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上仁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王清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王陳秀滿,沿上開路段同向自左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揭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使王清松及王陳秀滿人車翻覆倒地,致王清松受有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合併指動脈、指靜脈斷裂、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王陳秀滿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急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頸椎第一節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汐止國泰醫院轉往內湖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0年10月8日下午3時3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清松、王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停放路邊,因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王清松駕駛機車自左後方發生碰撞之事實。二告訴人王清松之指訴告訴人王清松騎乘機車搭載配偶王陳秀滿,因被告突然開啟車門,使告訴人不及反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清松及被害人王陳秀滿人車倒地之事實。三被害人王陳秀滿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10相632卷第00-0000-000頁、110偵20545卷第33頁)被害人王陳秀滿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急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頸椎第一節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汐止國泰醫院轉往內湖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0年10月8日下午3時3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四告訴人王清松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0偵18895卷第13頁)告訴人王清松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合併指動脈、指靜脈斷裂、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10偵18895卷第15-33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碰撞發生過程、擦撞痕跡、機車翻覆位置等情形。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王清松、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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