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25號原告 胡靜瑜 被告 黃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萬25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按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查系爭房屋之價值依原告所提出113年期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其現值為22萬9,900元,是就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2萬9,900元計算。至於聲明第2項部分,就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本件訴訟起訴之前1日)止(計有14個月又1日),按月給付2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359元【計算式:20,000×(14+1/30)+20,000×(14+1/30)×(14/12+1/365)×6%=300,359,元以下4捨5入】,至於起訴後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萬0,259元(計算式:229,900+300,359=530,25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