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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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債務人 吳祥銘 代理人 鄭光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祥銘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債務協商,並於95年6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3萬6,763元,惟伊收入不穩定,實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下稱調解卷,第5頁至第7頁)、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7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薪資單(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7頁)債務人配偶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7頁)、債務人配偶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擔任導遊,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7,005元(見本院卷第31頁)後,剩餘2萬3,995元【計算式:41,000-17,005=23,995】,顯不足支付前開協商款3萬6,763元。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另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解約金5萬9,765元(見本院卷第70頁)。
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164萬8,999元(見調解卷第9頁),以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可清償6,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計算,至少需約23年【計算式:1,648,999÷6,000÷12≒2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勃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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