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債務人 李長春 代理人 張嘉敏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周麗寬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貳萬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長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0人,卷附本院109年11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
110年1月19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查附表編號1之機車,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機車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保有使用車輛之便利性,以債務人提出新臺幣20,000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另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
┌──┬───────────┬──────────────────┐│編號│財產內容│備註│├──┼───────────┼──────────────────┤│1│機車(車牌000-0000)│廠牌光陽:出廠年月107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