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約定被告應於各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第4期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9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計積欠本金98萬7,00
4元未付,嗣安泰銀行於95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暨其從屬一切權利讓與原告,惟被告迭催不理,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計算書及交易查詢明細資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卷宗第9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