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容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容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容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余容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09年4月、5月間,再犯之間隔非長,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