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福正製革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賢真 相對人永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誼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登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司裁全字第38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