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7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3號原告 黃亞九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年10月7日勞訴字第1000021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利萊興業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以其父 黃亞六 於民國96年3月16日死亡,於100年3月29日檢據請領家屬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請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未合,乃以100年4月12日保給簡字第100052601034號函核定所請家屬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監理會於100年6月16日以100保監審字第140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父喪期間因高血壓引起中風,行動不便,當時原告配偶亦罹患精神上疾病,又因原告不知於馬來西亞往生之父親亦可向被告申請家屬死亡給付,故延遲提出申請。
(二)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之「得請領之日」,就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而言,應指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之日,此時被保險人即處於得行使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狀態,而得作為2年時效期間之起算日。本案原告之父黃亞六於96年3月16日死亡,家屬死亡給付之請求權於其父96年3月16日死亡時,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惟原告於100年3月間始提出申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否准原告所請家屬死亡給付,應無不當。
(二)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為利萊興業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以其父黃亞六於民國96年3月16日死亡,於100年3月29日檢據請領家屬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申請已逾2年時效,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並提起訴願,均經駁回等情,有原告100年3月25日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100年4月12日保給簡字第100052601034號函、監理會100年6月16日100保監審字第1401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7日勞訴字第1000021563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係因行動不便且不諳法令,致延遲申請,並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規定而准予給付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申請家屬死亡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62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父黃亞六於96年3月16日死亡,檢據請領家屬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之父黃亞六於96年3月16日死亡,惟其遲至100年3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規定,乃核定所請家屬死亡給付,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係身體健康不佳及不諳法律遲誤申請,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之「得請領之日」,就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而言,應指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之日,即為被保險人得行使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日,而得起算2年時效期間。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健康情形欠佳致遲誤申請,然依原告投保資料以觀,原告於96年3月16日父親去世後至本件申請期間,除於100年2月15日退保外,均有繼續投保勞工保險,此有承保異動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情形既仍得從事工作,尚難認就系爭保險給付請求權之行使,存有事實上之障礙事由。至於原告主張不諳法令云云,查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送請總統公布之法律,其效力並不因原告不諳法令而有不同,自無得以不知法令作為請求權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又原告主張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之5年時效一節,查勞工保險性質係社會保險制度之一種,故被保險人請領各項給付,均須符合各該法定事由及要件。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固有規定,然勞工保險條例既就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有特別規定,則自應優先適用,故原告應適用5年時效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原告家屬死亡給付申請,已逾2年時效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權業已消滅,而核定不予給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300元,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