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129號
再抗告人創世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耀輝 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高鳳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恩飴 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雖以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有關「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惟並未審酌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顯有違背法令。原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察,竟仍裁定維持上開100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之見解,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應予廢棄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規定,僅作股東必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限制規定,除此之外,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必要性之要件規定。。故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4號事件依相對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再抗告人公司股東名冊、相對人持有之再抗告人公司股票影本等之文書記載為審查後,認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要件,所為准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上開100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之情形云云,惟查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係針對公司股東兼公司監察人之情形所為關於法律適用優先性之說明,與本件相對人並未身兼公司監察人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本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