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告 林紫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9,887元,及其中新臺幣98萬9,079元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限度,並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兩造嗣於112年3月14日變更契約額度為10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改依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自113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積欠103萬9,887元未清償(包含本金98萬9,079元、自113年8月1日至113年12月3日止未收利息5萬808元),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凱基銀行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明細、被告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35-53頁),經核無訛,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且其工作不穩定,懇請給予寬限還款時間等語,然就債務尚有爭議部分,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就請求給予寬限還款時間部分,則屬清償能力之問題,就不得執以作為拒絕清償之合法事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則本件原告所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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