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巫光平
洪文琪 陳心瑩 被告 顏康明珠 訴訟代理人 顏意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其所有
坐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0年8月22日止。原告恪遵所託,於100年8月13日促成被告與訴外人 李賢築 就前開房地達成買賣合意,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與被告簽訂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原告業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
367萬元,詎料,被告嗣後卻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經李賢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無果後,李賢築業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前開系爭確認單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支付70%服務報酬,於交屋時支付30%服務報酬予原告,惟被告不願履約,顯已構成違約。依被告所簽署之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第四款之約定,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時,被告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即原告)。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第四款及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按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四計算即
367萬元之服務報酬。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被告與訴外人李賢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居間人,
亦協助簽約時代書及買賣價金履保專戶銀行之選定,既要求鉅額之服務報酬,理應全力協助買賣雙方交易過程之順遂,並排除交易過程中所發生之困難,原告則應俟被告與李賢築完成不動產買賣程序後方可向被告要求服務報酬。然被告與李賢築業已於101年3月27日於鈞院民事庭成立和解,被告與李賢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且被告與原告並無約定被告與李賢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若過程中有發生解約或任何可歸責買賣雙方之事由以致無法完成之狀況,亦同意給付原告服務費,被告亦無另覓買方售屋得利,則原告自無理由向被告要求服務報酬。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7月22日簽立本件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受
託銷售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及於100年8月13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該二份文書並由被告親自簽名。
㈡被告於100年8月13日與訴外人即買方李賢築簽署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㈢訴外人李賢築前後寄發催告被告履行系爭房地買賣義務之存證信函,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
㈣被告與訴外人李賢築於101年3月27日就買賣本件系爭房地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嗣並促成被告與訴外人李賢築就前開房地達成買賣合意,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日被告並與原告簽訂服務費確認單,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總服務費367萬元,之後雖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遭李賢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原告業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依與被告所簽署之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前揭服務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否仍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㈡原告依民法第547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367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應仍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查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其所有本件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訂為1億2千萬元,委託期間自100年7月22日起至
100年8月22日止,雙方並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為憑,嗣原告亦於100年8月13日促成訴外人即買方李賢築與被告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約定買賣總價為9,188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與原告簽立給付總服務費367萬之服務費確認單,嗣被告反悔不賣,與訴外人李賢築達成訴訟上和解,此分別有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及本院另案和解筆錄等件為憑(附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298號卷第3頁至第12頁,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卷宗101年3月27日和解筆錄),惟被告抗辯稱:被告允諾原告給付服務費367萬元,係在被告與訴外人李賢築完成不動產買賣程序之條件下為之,被告與李賢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且被告與原告並無約定仲介買賣過程中有發生解約或任何可歸責買賣雙方之事由,以致無法完成之狀況,亦同意給付原告服務費,原告自無理由向被告要求服務報酬,況被告與李賢築簽約當天已工作很累,且委託買賣價金與簽約買賣價金不同,並未另簽委託書等情。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並無約定仲介買賣過程中有發生解約或任何可歸責買賣雙方之事由,以致無法完成之狀況下仍同意給付原告服務費云云,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八條已約定委託人(即被告)義務,其中第三項第四款載明:「⑶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委託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外,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乙方。....④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時。....」等文字(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298號卷第4頁),兩造非無約定於仲介買賣過程中若有發生解約或任何可歸責買賣雙方之事由,以致無法完成之狀況下,被告仍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可徵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既與訴外人李賢築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因被告反悔不賣而解約,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憑採。
⒉被告復以:其與訴外人李賢築簽約當天是晚上12點至1點間
,工作已很累,當時只是要瞭解買方出價之意願及條件,當初與原告簽約委託賣價是1億2千萬元,但後來成立之買賣價格只有9,188萬元,委託買賣價金與簽約買賣價金不同,卻未另簽委託書等情置辯,經原告公司承辦系爭買賣之人 劉錦峰 到庭證稱:伊是全程參與,成交價格雖與當初委託價格有差異,但只要雙方協商同意後即成立,不會再簽立其他之委託書,因為這是買賣雙方面對面洽談,當天簽完約後,被告都還很感謝伊,說賣那麼久了終於成交,成交後,買方就把錢匯入履約專戶,隔了幾天後,被告才說不賣,也沒有說明原因,這買賣交易並不是很突然,被告是前一年就已經委賣過,簽約當天被告精神狀況非常好,也清楚價格等語(見本院卷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參以訴外人李賢築前後寄發催告被告履行系爭房地買賣義務之存證信函,及嗣後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以觀,足見買方李賢築確已給付簽約款及用印款計2,760萬元,並催告原告履約,嗣並通知被告不履約將解除買賣契約之情,足徵證人劉錦峰前揭證詞非虛。況被告與買方李賢築於買賣議價過程,縱經原告先將買賣雙方分開來談以協助達成合意,之後仍需買賣雙方面對面確立協商之買賣價金及簽約,且當時買賣雙方均有家人陪同並非單獨前往,且皆非無智識經驗之人,於買賣系爭價值甚高之房地,理應會謹慎為之,被告既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服務費確認單上均親自簽名,並於簽約後向原告道謝,應無急迫、輕率之理,被告空言為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取,不足採信。是以,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應仍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兩造之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547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367萬元,為有理由:
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約,原告亦促成被告與訴外人李賢築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並與原告簽訂服務費確認單,原告業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雖被告嗣後反悔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並與李賢築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仍應受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第四款委託人給付服務報酬約定之拘束,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依約,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367萬元(計算式:9,188萬元×4%=367萬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內,促成訴外人李賢築與被告達成以總價金9,18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是原告顯已完成系爭居間仲介之事務,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賣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第四款及服務費確認單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按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四計算即
367萬元之服務報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36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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