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85號原告 温承國 訴訟代理人 林禹維 律師被告 王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固須斟酌被告主張積極利益之內容,惟該積極利益顯非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者,仍不得逕以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原證3所示架設
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鐵皮移除並回復原狀,其可得之利益應為上開鐵皮移除後原告得利用系爭建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9,3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拆除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提起消極確認被告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係基於欲完整利用系爭建物並排除遭被告隨意入侵之風險,故本件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原告得圓滿行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狀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15萬9,300元為準。又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不同之訴訟標的,惟其最終經濟目的均係使系爭建物回復能圓滿行使之狀態,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兩者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萬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60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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