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博鈞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八德段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聖亭路八德段644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自後撞擊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豐文富 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導致告訴人車輛因此又撞擊到同向前方由 余文泳 所駕駛、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其餘相關人等則幸未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