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抗告人2罪之犯罪手法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且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應於10個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請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評價抗告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揆諸前述,原裁定自難為抗告人所干服,爰依法提出抗告,敬請撤銷原裁定,以適當裁定為之,以維法制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抗告人前所犯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分別被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所定之外部界限,雖本次裁定應執行刑並無使抗告人獲取更多之減免刑罰之利益,惟亦無違反規範之意旨,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換言之,並無違反內部界限之拘束,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