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丁○○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之員工,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8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鄉○○村○○路與建國路268巷口,由東往西方向、右側之路邊起步欲進入車道,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時,駕駛人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致原告車倒地,受有鎖骨閉鎖性膏拆、大腿挫傷、手表皮損傷、肩及上臂之表淺損傷等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0,233元;㈡工作損失:120,000元;㈢機車修理費:15,700元;㈣增加生活支出費用:9,600元;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693,533元,惟僅請求470,000元。被告對於原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逕行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依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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