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聲請人 侯姿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決議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雖有數人,然應僅屬通常共同訴訟,而非必要共同訴訟,是伊之撤回與其他共同訴訟人無涉,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訴訟,自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三、經核:本件原告有數人,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後,聲請人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惟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有適用。是以,聲請人僅撤回本件其中一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聲請人請求退還該撤回部分三分之二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