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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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簡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 陳述 略稱:原告乙○○與訴外人 陳從鎮 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結婚,感情甚為融洽,並育有二名子女。詎原告於偶然之機會發現陳從鎮與被告乙○○有不當之感情,經原告查訪得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份起即與陳從鎮多次前往汽車旅館為通姦行為。被告上揭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五百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起訴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家庭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