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禹 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禹任 (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1月22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10月)以下,況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3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數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抗告人所犯數罪犯罪時間係於107年8至10月間,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理犯罪行為態樣、時間審酌,即裁定有期徒刑6年,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就司法實務面而言,其犯行可視為一種連續行為,而參照各法院前例,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均大幅減少罪刑,以勵自新,因此請求重新給予較輕及有利之裁定云云。查原審裁定業已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並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其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觀諸各該確定判決,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11均犯竊盜罪,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其犯行,自不宜給予過度之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是其請求重新裁定亦非有據,且上開各案之定應執行刑結果,係酌量個案情形不同而為裁量,是原法院未採為本件定應執行刑結果,難謂即有與罪罰相當原則不符、過度非難,或認與刑事政策相違之情。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情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共3罪)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26日、9月11日、9月12日107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67號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329號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3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515號107年度易字第49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29日107年11月30日108年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515號107年度易字第49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22日107年12月24日108年3月2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62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41號(附表編號2所示3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095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共8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犯罪日期107年9月4日至107年10月4日107年9月21日至107年10月20日107年9月21日至107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677、6063、6195、6228、6328、65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0號107年度易字第60號107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0號107年度易字第60號107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96號(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共2罪)犯罪日期107年10月6日107年10月6日107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155號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605號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6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3號108年度易字第81號108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8日108年4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3號108年度易字第81號108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6日108年5月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48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850號(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數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011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7日107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605號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6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1號108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8日108年4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1號108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6日108年5月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850號(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數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8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