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1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35日與本院103年度六簡字第229號判決拘役20日加計後之總和,即55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審酌被告前於本院103年度六簡字第180號經判處拘役15日、10日、10日、10日,定應執行拘役35日,已受有減輕10日之利益,相當於其中一罪,而其於本院103年度六簡字第229號案件之犯罪時間與上列犯行相距不遠,所生之損害為平版電腦1臺等情節,雖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考量其情節,不宜遞予減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1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0日│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1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41號│103年度偵字第3041號│103年度偵字第304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180號│103年度六簡字第180號│103年度六簡字第1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3日│103年8月13日│103年8月13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180號│103年度六簡字第180號│103年度六簡字第180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0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519號。│103年度執字第2519號。│103年度執字第2519號。│││②編號1至4之應執行刑為│②編號1至4之應執行刑為│②編號1至4之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已執畢│拘役35日確定。(已執畢│拘役35日確定。(已執畢│││)│)│)│││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附表所示。│附表所示。│└─────────┴────────────┴────────────┴────────────┘┌─────────┬────────────┬────────────┬────────────┐│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0日│103年4月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41號│103年度偵字第424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180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3日│103年9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180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29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3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519號。│103年度執字第2759號││││②編號1至4之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已執畢│││││)│││││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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