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
原告 黃世堯
被告 李漢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3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永大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其左側沿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肘部、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膝部及右側足部擦傷並表皮缺損,共約1.5%體表面積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90元、2.無法工作損失15,394元(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期間2週,以每月薪資32,988元計算)、3.機車修理費85,600元、4.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一節無意見,醫療費用15,090元及工作損失15,394元,被告均同意全額賠償。機車修理費85,600元,超過系爭機車剩餘價值,僅同意賠償3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過高,被告同意本件以總金額10萬元和解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肘部、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膝部及右側足部擦傷並表皮缺損,共約1.5%體表面積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13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0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收據4份(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13-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5,09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堪以採信。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任職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2,988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宜休養2週無法上班,受有15,394元之工作損失等情,依原告提出之上述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13頁)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宜休養2週」之內容,及原告提出之112年1至4月之薪資明細資料表(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21頁)所示,足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與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須休養之時間尚屬相當,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394元一節(32,988×14/30=15,394元),即屬有據。
3.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85,600元(均為零件),此有其提出之「祥明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19-20頁)。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號碼20307)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一節,此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7頁)1紙在卷可稽,至111年7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1年9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為23,751(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75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23,7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肘部、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膝部及右側足部擦傷並表皮缺損,共約1.5%體表面積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110年度所得共349,776元,109年度所得總計329,163元,名下有機車1輛;被告110年度所得400,000元,名下沒有其他資產(見本院當事人財產清冊),原告於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薪約32,988元,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本院卷第34頁),兼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4,235元(15,090+15,394+23,751+40,000=94,23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卷第23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235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5,600×0.536=45,8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85,600-45,882=39,718
第2年折舊值39,718×0.536×(9/12)=15,9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718-15,967=23,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