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慧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慧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慧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停止戒治,在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在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4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居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月6日某時,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7日下午
3時3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9公克)及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