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29號原告 陳明瑞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被告 劉淑女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8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如不能履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4月間,以個人積蓄向訴外人購得系爭房地,並以薪資分期繳納房貸,僅因夫妻情誼,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於78年初遷入系爭房地後,因個性及價值觀有極大差異,嗣後分居達20多年之久,期間仍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惟被告竟違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擅自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即每坪242,000元計算,原告應受有5,236,88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6,880元,及自109年1月3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以兩造共同積蓄購得,且被告雖為家管,但亦有從事家庭代工等工作貼補家用、分擔房貸,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況兩造分居20多年,從未相聚聯繫,原告亦無催促返還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均由被告居住使用、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當可自由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倘當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對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固以被告為家管,無固定工作亦無穩定收入,無資力購
買系爭房地、負擔房貸乙情,為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論據。惟兩造分居迄今20餘年期間,係由被告一人獨自扶養三名子女成年(么女迄至97年12月29日始成年,見本院卷第243頁之戶籍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被告雖無固定工作,但非全無資力之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無疑。況且,依我國社會常情,夫妻間由一方出資、他方取得財產之原因多端,不排除基於夫妻間相互贈與,或其他共同生活及家庭費用支出分配之考量,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無資力購得系爭房地乙節屬實,亦無法執此遽予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再者,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對於所有權人甚為重要,莫不審慎
保管,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卻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206頁),此等情狀亦與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通常事態不合。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36,8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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