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樺(原名洪誌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洪世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號資料各2紙(見偵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查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情況,貿然往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145巷之道路倒車,致告訴人 何建興 所騎乘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雙側手指、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案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怪手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88號被告洪世樺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樺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欲自該處倒車至道路上,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何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1段145巷往復興路1段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何建興受有雙側手指、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洪世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建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世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建興證述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並未看見對方,伊倒車出來聽見後方傳來煞車聲,伊馬上停車,就聽見後方傳來碰撞聲,伊車左後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互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突然倒車出來,伊作煞車及左閃避動作但仍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及比對被告車損照片(車損位置為車輛左後方)等情尚無相悖之處,顯見事發當時,告訴人之機車有向左方閃避之動作,足認被告未依規定謹慎從路邊倒車出道路上,致原即騎乘於道路上之告訴人無法反應,甚積極以左偏行駛閃避仍不及,被告所為肇生本件車禍甚明。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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