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陳秀紅 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民國110年」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消債法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