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伯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伯虎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伯虎於民國102年間受僱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忠一路66號2樓「時在企業社」,擔任業務經理。該企業社負責人 陳冠竹 於102年12月初告知沈伯虎需對外借款供該企業社周轉,沈伯虎即向友人 邢運鳳 告知該訊息,邢運鳳遂於同年12月1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夜市附近之台北富邦銀行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沈伯虎,復於103年1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與介壽路口之統一超商內,交付約5萬餘元予沈伯虎,並以先前沈伯虎所積欠約5萬餘元之債務暨於同年12月16日所交付之24萬元,合計35萬元作為投資該企業社之入股金,並允諾給付邢運鳳紅利,嗣沈伯虎將 刑運鳳 所交付之24萬元交予該企業社周轉。詎沈伯虎明知陳冠竹已拒絕該企業社以投資入股之方式取得邢運鳳上揭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底即農曆過年前之某日,取得該企業社退還上揭用以周轉之24萬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邢運鳳交付作為投資該企業社使用之款項3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清償債務之用。嗣因邢運鳳遲未取得投資紅利,沈伯虎始告以自始並未投資入股,且所收取款項均用以清償私人債務,始悉上情。案經邢運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伯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運鳳及證人陳冠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寫投資證明單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非用以投資「時在企業社」,詎將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所交付之上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供清償自身債務,實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賠償告訴人35萬元之損失,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暨匯款回條聯各1紙存卷可參,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