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致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9月
6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29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致甫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陳致甫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3之3號8樓協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鼎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英哲企管顧問社」之 洪英哲 (現於本院審理中)、記帳業者 陳錦霞 (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間,陳致甫透過陳錦霞向洪英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充作協鼎公司設立登記時驗資股款證明,陳致甫於95年9月29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戶名「協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協鼎公司帳戶)。嗣以不詳方式,將帳戶資料交付洪英哲。洪英哲即於同年10月2日將前揭款項存入協鼎公司帳戶,復製做不實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各項報表後,將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 陳玉媚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復推陳錦霞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協鼎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審查義務之承辦公務員核准協鼎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後,陳致甫旋於同年10月4日將前揭款項轉出一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致甫(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8頁),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協鼎公司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印鑑卡、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19號卷第4至6、11、21至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致甫、陳錦霞與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陳錦霞、洪英哲雖非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行為決意,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以一行為犯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
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為簡易判決,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成立之公司規模、虛偽驗資之金額、素行,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及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前,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減輕其刑,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尚屬妥適。被告前以原審未經審判程序檢證詰問,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將被告與另一被告 魏大鈞 同列被告,其與另一被告犯罪情形並無相牽連事由,原審判決證據方法、判決效力範圍均有混亂情形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既經言詞辯論,賦予被告充足辯論及訴訟防禦權利,被告仍為有罪答辯,已悉如前述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難認有據,上訴應予駁回。被告嗣於本院復以請求予以緩刑為上訴理由,經查,被告之協鼎公司雖於設立登記時虛偽驗資,然公司確有經營,有資金往來情形,有公司帳戶存摺及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58頁),且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但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遵守法治之正確法律觀念及協鼎公司虛偽驗資金額高達千萬,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古瑞君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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