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家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品編號B0000000,淨重壹點肆零參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參玖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被告簡家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9公克,送驗淨重1.4038公克,驗餘淨重1.392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該包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惟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所明定。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違禁物應於有罪、免刑等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後經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簡家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104年8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聲沒字第32號卷第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另盛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或塑膠瓶內,是該包裝袋1只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諭知沒收銷毀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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