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伯豪
張佩珍 被告 廖耿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萬3336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2萬377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借款期間20年,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23年8月29日止,約定其24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105年8月29日起,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7%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放款利率為2.45%),如未按月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並應按放款利率付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復於10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37%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放款利率為7.75%),如未按月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並應按放款利率付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㈢詎被告借款後,自104年8月29日起即不依約履行,經被告催繳無著,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上開2筆借款,分別積欠本金為190萬元、37萬33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2份、貸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㈠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給付原告37萬3336元,及自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3772元(含裁判費2357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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